挖掘机抵押期间三次转手
2009年6月11日,邢某向江苏某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68万元的挖掘机,并以此向被告某银行办理了为期两年的抵押贷款,共计47.5万元。被告某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邢某与被告某银行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该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原件被抵押在被告某银行处。
邢某随后将挖掘机租赁给老乡秦某。2011年1月15日,秦某将该挖掘机以4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
2011年3月1日,张某通过网络与原告李某洽谈,又将该挖掘机以4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并约定一星期内将合格证等邮寄给李某。3月2日李某付清货款后将该挖掘机从江苏拖至江西宜春。
挖掘机被秘密拖走
被告银行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挖掘机被拖至宜春后,委托担保公司收回该挖掘机。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某担保公司秘密将该挖掘机拖回江苏,只在现场留下了一张收回设备委托书。2011年3月15日,邢某结清银行欠款后,被告某银行将该挖掘机还给邢某,邢某又将该挖掘机转卖他人。
法院:银行担保公司均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46.5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转让给原告李某,而李某对该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贷款一事毫不知情,因此李某通过一系列手续已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虽然被告某银行与邢某进行了公证抵押登记,但这种设定抵押权缺乏有效的公示性,而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不能代替物的所有权,因此被告某银行不能随意处置抵押物。被告某银行委托被告某担保公司擅自拖走挖掘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银行承担,被告某担保公司亦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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